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啟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某撞球場廁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50分許,○○○區○○街○○○巷口遇警盤查,吳啟彰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交付警員且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吳啟彰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6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吳啟彰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7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偵卷第4、19、27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同上偵卷第23、24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照片2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吳啟彰因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6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應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02年
8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24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7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2年4月15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遇警盤查,斯時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被告之上開犯行,被告即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交付警員且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稍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行為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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