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詠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詠盛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公司前空地飲用啤酒2至4罐後,於翌
(14)日凌晨0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竹市○○路附近接送同事。嗣於該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王詠盛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詠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4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至8頁、第19至20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五)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