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蔡文斌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同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8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19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三賢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蔡文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藏置於右腳襪子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10公克、驗餘淨重0.2086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3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10公克、驗餘淨重0.2086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員警在新北市○○區○○街與三賢街口,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扣案一節,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及多次刑罰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110公克、驗餘淨重0.208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