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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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蔡裕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 李碧芳曹偉 等人,為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恐嚇罪1罪處斷。」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裕豊為達討債之目的而出言恫嚇,所為有害他人心理安全,實予非難,惟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699號被告蔡裕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豊受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委託索討債務人 曹力行 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債務,與「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2年6月5日15時許,偕同「小林」、「小虎」及另名不明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曹力行住處討債,期間眾人以腳踹擊上址房屋大門,向應門之曹力行家屬李碧芳恫稱「我們都查過了,曹力行就住在這裡,你們家屬要把曹力行找出來,不然我們就三天兩頭來這裡」、「你們最好就不要出門,怎麼不問我們是哪裡來的」等語,並自稱渠等隸屬竹聯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舉動,恐嚇李碧芳,致李碧芳心生畏懼;(二)於102年6月7日15時許,偕同「小林」、「小虎」及另名不明男子前往上址討債,向李碧芳恫稱曹力行不出面便要直接找曹力行之父曹偉出面,期間中眾人持續踹擊房屋大門,並於李碧芳在場友人「 明子 」、「劉先生」出言阻止時,由「小虎」恫稱「你死一邊去」、「報警也不怕,你年紀那麼大,信不信你出來就把你打死,打趴在地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舉動,恐嚇李碧芳及其友人,致李碧芳等人心生畏懼;(三)嗣李碧芳將上開情事通知曹偉,蔡裕豊復於102年6月8日20時許,偕同「小林」、「小虎」及另名不明男子前往上址房屋,向曹偉出示曹力行簽發之本票,並由蔡裕豊向曹偉及其家屬恫稱「不還錢不行,會給你們難看」、「如果不還錢的話,我們會常常來」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恫嚇曹偉及其家屬,致曹偉心生畏懼;(四)於102年6月10日11時40分許,再次偕同「小林」、「小虎」及另名不明男子前往上址房屋,出示曹力行所簽發票面金額計達19萬2000元之本票6紙,並在上址房屋牆邊逼近曹偉,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舉動施以恐嚇,致曹偉心生畏懼。嗣曹偉檢視筆跡認確為曹力行所簽發,同意還款14萬元,交付14萬元與蔡裕豊,蔡裕豊始歸還曹力行簽發之本票與曹偉,並率眾人離去。
二、案經李碧芳、曹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芳、曹偉證述情節一致,並有102年6月10日被告率眾向曹偉收取款項之照片、曹力行簽發之本票6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裕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揭4次到場恐嚇之舉,係基於單一索討債務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小林」、「小虎」及另名不明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02年6月5日19時許,率眾至上址地點恐嚇李碧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逕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再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固率眾到場索債,且4人曾於牆邊逼近曹偉,惟無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李碧芳、曹偉行動自由已達受剝奪之程度;再者,證人曹偉亦供稱被告出示本票上之筆跡確係曹力行所為,總金額原為19萬2000元,伊與被告討價還價,被告最後勉強同意收取14萬元,並交還所有本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伊是受託索討債務,曹偉亦稱筆跡確是曹力行所為,所以信該筆債務確實存在,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一致,衡以被告係索討確實存在之債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曹偉既仍得與被告協商還款額度,其意思決定自由顯未喪失。是被告上開所為,均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僅憑被告有索討債務之舉,逕以各該罪之刑責相繩。惟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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