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新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長源 被告元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乙家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林宗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據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滅火系統樣品及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並簽立訂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74萬元,業經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林裕欽 名下之銀行帳戶而付訖全部款項。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與原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數返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訂立交付3組自動滅火系統之契約,原告乃委託被告代其設計、製造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滅火系統樣品及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並支付設計費及製造費。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雖應交付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然兩造本即約定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存放於被告之處所,以供被告測試自動滅火系統功能是否可供正常使用,而成立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故被告自無不交付原告之情事。倘原告需要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自可通知被告而取回。再者,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包含設計、測試,並非單純交付工作物之契約,經被告履行後,不應允許原告解除契約,且被告否認原告曾催告,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滅火系統樣品及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支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1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廠商採購單、匯款回條聯各1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曾催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適法,其據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
┌──┬────────────┬────────────┬──┬──────┬──────┐│編號│品名│型號│數量│單價│總價││││││(新臺幣)│(新臺幣)│├──┼────────────┼────────────┼──┼──────┼──────┤│1│自動滅火系統設計費││乙式│600,000元│600,000元│├──┼────────────┼────────────┼──┼──────┼──────┤│2│自動滅火系統樣品│控制盒(F-0000-0000)*1│3組│280,000元│840,000元││││偵測盒(F-0000-0000)*6││││├──┼────────────┼────────────┼──┼──────┼──────┤│3│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設計費││乙式│600,000元│600,000元│├──┼────────────┼────────────┼──┼──────┼──────┤│4│自動滅火系統模擬器樣品││2套│350,000元│700,000元│├──┼────────────┼────────────┼──┼──────┼──────┤│總計│││││2,74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