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辛○○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 李天 送
壬○○丙○○兼李甲○○兼李戊○○李國乙○○李國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六五、五六六地號,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五十九平方公尺、B部分六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五平方公尺、D部分五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即六十七平方公尺,其租金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調整為依各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叁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第一項所示面積,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逾新台幣伍拾萬元聲請假執行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 李天送 、壬○○、丙○○、甲○○、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 李國卿 於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訴後之九十年四月三日死亡,由被告甲
○○、丙○○及乙○○、戊○○繼承,原告聲明由甲○○、丙○○及乙○○、戊○○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無其他不准合併起訴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追加之備位之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六五、五六六地號,面積合計一百三十四平方公
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訴外人 李玉華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李宏興 六分之一、 李桂 六分之一;被告壬○○八分之一、癸○○八分之一、李天送八分之一;訴外人 李金桔 (七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天送、癸○○、壬○○、李國卿、甲○○、丙○○)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建物坐落其上,除訴外人李玉華、李宏興、李桂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外,其餘部分則無合法使用權源。
㈡先位部分:
⑴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繼承、共同侵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建物面積二分之一即六十七平方公尺,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年息利率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
⑵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損害金,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部分:
⑴如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即未曾支付租金,原
告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又因社會經濟日漸繁榮,系爭土地價值已大幅漲昇,原約定租金顯然偏低,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將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調整為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雙方租賃關係終止時止,則調整為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
⑵求為判決: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
,調整為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則調整為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追加訴訟暨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租用之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租金。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天送、壬○○、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乙○○以書狀表示,被告乙○○、戊○○、甲○○、丙○○雖係原始承租人 黃水春 之繼承人,惟從未居住系爭房屋,亦未曾繼承任何金錢,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負責,顯失公平外,被告李天送、壬○○、戊○○、甲○○、丙○○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癸○○則辯稱:
㈠系爭土地自五十九年七月間起,即由被告癸○○之父黃水春向原告承租,期間為
不定期限。訴外人黃水春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該承租關係,並仍以黃水春名義繳納租金。直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原告於繳款通上將原承租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誤載為六十七平方公尺,經被告申請更正未獲處理,又片面調整租金,被告等人始停繳租金,惟此仍無礙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金屬租金性質,就起訴前超過五年之部分,被告癸○○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依雙方最後即八十二年二月所約定之租金每月六千三百五十二元計算,原告於起訴前五年之租金為為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被告癸○○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負責收取租金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全額繳納,但經該分行承辦人員拒絕;被告癸○○另於翌日十九日,購買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等額臺灣銀行支票寄送予原告,復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寄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應無遲延給付之責任。
㈢原告於起訴前,未依法向黃水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其聲請溯
及調整起訴前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起訴後之租金,於法不能准許;就起訴後之部分,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頒訂「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明訂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增列「省有出租基地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金額六折計收租金(即實質租金率為年息百分之三),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事實上對於其他承租人亦均係依年息百分之三計收租金,自不得請求被告等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繳付租金。
㈣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癸○○八分之一、李天送八分之一;被告李天送、癸○○、壬○○、甲○○、丙○○、乙○○、戊○○公同共有八分之一,合計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之建物,事實上佔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五平方公尺、D部分五平方公尺;第五六六地號土地A部分五十九平方公尺、B部分六十五平方公尺,該物建物另合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玉華、李宏興、李桂,與原告訂有使用土地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証,復為被告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癸○○抗辯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水春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佔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並提出自五十九年起迄八十三年間之繳費收據為憑,原告不爭執該等收據之真正,惟主張此為被告使用土地之補償費,彼此間並無租賃之合意,不成立租賃關係。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未成立,且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0四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五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開立予訴外人黃水春繳費之收據全名為「臺灣銀行總
行房地『租金』收據」,其內容則載明:「租戶」黃水春、「租金」時期五九年柒月份、「租賃物」台北市○○段二八六|九七(即系爭土地)面積九.四五○坪(約七七平方公尺)租金計算單位一五.一二元「租金」一四二.九○元。據此應可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黃水春對於原告以系爭土地一定面積租予訴外人黃水春使用收益,訴外人黃水春每月應支付租金一百四十二元玖角之意思表示顯已達成合致,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自明。事後原告雖將繳費收據更名為「臺灣銀行總行房地使用費收據」、「臺灣銀行應收房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等、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催繳通知單載為「臺灣銀行應收房地使用補償金通知單」、八十八至八十九年之催繳通知單名稱為「臺灣銀行應收房地損害賠償金通知單」等不同,收據上亦未必記載「租金」之字樣,但雙方對於先前已成立之租賃契約,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雙方又已合意更改契約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該二人原已成立之租賃契約自不因收據上所載之名稱更動而異其租賃契約之性質。
㈢本件原承租人黃水春、訴外人李金桔於七十三年九月四日、訴外人 李黃寶蓮 於七
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黃天才 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黃天萬 於四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由被告癸○○、壬○○、李天送、甲○○、丙○○及訴外人李國卿繼承;李國卿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死亡,由被告乙○○、甲○○、戊○○、丙○○繼承,有原告提出之共同繼承,在未合法終止租約前,自不因承租人是否欠租而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存在。是被告癸○○抗辯被告等人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則其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此一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則原告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台北市○○區○○段○○段五六五、五六六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即共計六十七平方公尺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損害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備位聲明部分:㈠調整租金部分:
⑴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
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或為意思表示時,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向全體共有人為之。
⑵原告曾發函予訴外人黃水春謂「…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本行係暫按調整前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及租金率(年息百分之三)計收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本行原暫按調整前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及租金率(年息百分之三)計收之每月金額為六三五○元……」,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總(二)第三科字第六0五一號函臺灣銀行總行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卷第九四頁)附卷可証,被告癸○○復自承原告實收金額為六千三百五十二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卷第五十頁、第一百二十二頁),堪認本件租賃契約原告與訴外人黃水春最後合意之租金額應為每月六千三百五十二元。
⑶原告雖於上開函文中另表示「…經報奉省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財五字第
一一七七0一號函核定為:商業區及市場用地作商業使用者按收租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收,其餘使用分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並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前項計收標準奉准前,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行係按調整前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及租金率(年息百分之三)計收租金及補償金,致產生調整前後差額。…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遵照省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定之租金率計收標準,台端每月應繳金額為一一三一三元,……差調整前後每月應補收四九六一元…」,惟原告與訴外人黃水春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間之租賃契約乃屬私經濟行為,應受民法等相關私法之拘束。原告與訴外人黃水春間,既未以書面載明約定租金率依臺灣省政府令函所公告之租金率為變動,則原告依前開臺灣省政府公告提高出租基地租金率之令函,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行為,並非原告與訴外人黃水春之約定,被告尚無因原告片面通知而受拘束之必要。
⑷本件系爭土地雖坐落於沒有商業活動之巷子內,惟位於台北市大同區,介於重
慶北路、承德路二段與民生西路之間,臨近捷運雙連站,交通便利;寧夏路四十五巷口則為攤販、市場集中地,距重慶北路圓環不遠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地圖、照片十幀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經本院履勘屬實,再參諸系爭房屋另合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桂、李玉華、李宏興間,與原告訂立之最新租賃契約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率係依當期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証;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等情,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等情,系爭土地之價值已較八十四年最後合意租金時之價值為高,應堪認定。被告等現使用面積為六十七平方公尺,每月卻僅繳費六千三百五十元,顯非相當。從而,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調整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即未曾支付租金,調整租金應溯及此時
計算。但此時,原告尚未為任何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依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溯及請求調整。
②原告又主張上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函文應可解釋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
示。然該函件之受文者係「黃水春」,而訴外人黃水春早於該函文發送前即已逝世,原告復無法舉證該函件到達各被告之時間,尚難認被告等於八十四年間即收受該調整租金意思表示之送達。是其主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曾對被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③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出民事訴(訟)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經本院於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於被告癸○○、李天送、壬○○、丙○○、甲○○,以及被告丙○○、甲○○、戊○○、乙○○之被繼承人李國卿,有送達証書足憑,被告癸○○對此復不爭執(均見本院卷一百八十五頁、一百八十六頁)。
則本件租金之調整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起算。
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區之土地價值、繁榮程度,並參考原告出租同一土地
予訴外人李桂、李玉華、李宏興之價格,認原告起訴請求依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二分之一即六十七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調整租金率,為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即等於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與訴外人李桂、李玉華、李宏興承租同一土地之租金相同,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最後到達被告時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調整租金為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視為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著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之租金,惟被告癸○○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此一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當庭提出追加暨準備書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時,中斷時效,則被告尚所需給付之已到期租金為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回算五年內(即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之租金,共計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6352×12×5=381120)。⑵如前所述准予調整租金前至追加起訴即中斷時效後之租金,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租金為一千四百八十四元(6352×7/30=1484)。
合計⑴十⑵為三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四元(000000十1484=382604)⑶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租金調整後之租金,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按時給付,亦應准許。
㈢租金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之租金,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
⑴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之租金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租金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前已述明,是其關於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自亦不應准許。
⑵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租金部分:
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追加起訴狀內催告被告清繳租金,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各被告,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但被告癸○○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寄送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之租金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予原告,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再次給付前開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之租金款項及其餘已到期租金,惟經原告退回之情,有存證信函、支票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時,兩造間之租金額尚未經法院准許調整,其依兩造原來約定之租金為給付,自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退回該租金款項,應係受領遲延,被告自提出給付之日止,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租金,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另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調整租金前之應給付之租金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原告未就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㈣連帶給付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均為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黃水春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黃水春與原告間的租賃契約,就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均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調整本件租金為按房屋所占有
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即總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其中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租用之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六.二五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告聲請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本院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已到期租金聲請假執行逾五十萬元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