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同住互相照顧已經十餘年,被收養人乙○○之生父母均已過世,現因收養人甲○○之身體狀況不好,希望辦理收養,讓被收養人乙○○可以方便照顧收養人,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甲○○年齡長於被收養人乙○○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未婚之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父 蔡進忠蔡吳 紫菜均已過世,有卷附戶籍謄本3件可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同住十餘年,互相照顧,希望成立收養關係,讓被收養人可以照顧收養人之身體等情,業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99年3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戶籍謄本3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99年3月18日南市服字第0990001331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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