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聲明人甲○○
乙○丁○己○○庚○○上五人共同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前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應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明人之丈夫、父親 程德華 為被繼承人戊○○之弟,被繼承人戊○○業於民國83年3月22日死亡,程德華向鈞院聲明繼承, 經鈞院 以85年度聲繼字第67號准予備查在案,惟繼承人程德華又於94年12月17日死亡,則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由程德華繼承,在繼承人程德華死亡後再由聲明人等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甲○○為繼承人程德華之配偶;聲明人乙○、己○○、庚○○、丁○為繼承人程德華之子女,而繼承人程德華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弟,並已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進會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聲繼字第6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既如上述,本件聲明人之配偶、父親程德華既已合法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有聲明人等為程德華之法定繼承人,自當然繼受繼承人程德華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之權利,而無對被繼承人戊○○聲明繼承之必要。綜上所述,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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