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欲左轉前往便利商店購物時,理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而與在對向行駛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橈骨骨折、右眉撕裂傷之傷害。而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對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無訛,復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是被告駕駛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所致,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再被告領有機車駕照,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兼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有悔悟之心、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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