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楊丕銘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殺人等罪(犯罪事實如後所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件被告犯罪事實:
本件被告丙○○涉嫌因氣憤 蘇啟彬 積欠賭債新台幣六十萬元,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指揮其手下甲○○、 林俊行 、丁○○三人前往台南市哥巴妻夫旅館附近林森路、崇明路交岔口一處統一超商前載蘇啟彬前來台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真放肆PUB」店內,然蘇啟彬無法依其所開出條件償還賭債,即指使其手下丁○○、林俊行、乙○○、甲○○等人,以棍、棒、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當場由丁○○等人用事先擺在店內之木棍、鋁棒及椅子等物,強力毆打蘇啟彬之四肢及身體各處,用力之重致鋁棒凹陷,握柄彎曲。蘇啟彬禁不起毆打之痛,而苦苦哀求被告丙○○。被告丙○○即命其打電話找人借款求救,蘇啟彬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 吳明興劉福枝曾順良吳奇準 等人商借款項,惟均沒有著落。被告丙○○明知繼續毆打蘇啟彬,終有使其傷重喪命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蘇啟彬每找一次人借款無著時,即指揮手下繼續毆打。延至下午四、五時,蘇啟彬因頭部受強力毆擊之鈍力傷,致重度腦水腫及顯著貧血,以及大腦海馬溝迴和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且四肢骨折,身體各處傷口流血,意識能力漸弱,顯示生命垂危,被告丙○○因怕被人發現其所為,遂決意不將傷重尚存一息、呻吟哀求之蘇啟彬送醫,反要林俊行指使 郭儒耀 駕駛其所有車輛YX─六二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並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抬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後,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丟棄,以免被人發覺。雖蘇啟彬嗣經路人發現報案送醫,惟蘇啟彬因受有原審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傷害,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乃傷重不治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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