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被告嘉義縣交通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本院認就下列事項有再調查必要,請兩造陳述意見:
(一)被告嘉義縣交通局辯稱已將162線道交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管理、維護之法律依據及符合依該法律規定之事實為何。
(二)被告嘉義縣交通局於民國94年9月7日收受原告請求賠償書面後,有無開始協議。
(三)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決定本件測速桿之具體設置位置後,有無填具相關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何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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