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5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號)為關於本契約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與其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約定利息於貸放後第1期至第6期按固定利率2.6%計算,第7期至第18期按固定利率2.88%計算,第19期後按原告當時之指數型房貸利率加2.07%計算,嗣隨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4.32%),自借款日起,每期為1個月,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㈡被告又於93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4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5.8%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9.603%),自借款日起,每期為1個月,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自96年1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尚結欠本金695,04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還款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合計│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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