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5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領用被上訴人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被上訴人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上訴人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被上訴人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3月6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09,695元未給付,雖經催討,上訴人仍未能清償,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209,69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居住戶籍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事實,其戶籍址係為孫女就學而設籍;上訴人未曾接獲法院開庭通知,被上訴人在寄發信用卡(續卡)之過程中未落實核對續卡簽收單,致上訴人信用卡遭人冒領冒刷等語。
三、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69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屬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戶籍地並非當然為住所;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載上訴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4樓」,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亦同上址,原審雖於95年11月30日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8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631559400號函在卷可稽。參照首開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乃原審未察,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意旨有關系爭信用卡是否遭盜刷,於原審未經上訴人
提出抗辯而未為調查,倘逕由本院為調查認定,顯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制度。而兩造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