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3521號),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後,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21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5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352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日本卡通動畫「花田少年史」之著作財產權,係日本電視放送網株式會社所有,並授權我國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取得上開卡通動畫在臺灣地區重製與發行影音光碟之權利,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任何人未經齊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詎被告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6、7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得上開卡通動畫盜版DVD光碟1套(共12片)後,未經齊威公司同意,自同年12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其住處,以自備之光碟燒錄機,擅自重製上開卡通動畫DVD光碟數套,並利用其所有之電腦1臺、網路連線設備及其夫 胡之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上網際網路,以帳號「zashikibuta999」,在ebay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開盜版DVD光碟之訊息,以每套2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購買人聯絡及支付貨款使用。嗣經齊威公司員工上網發現後佯裝客戶向其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待收到甲○○所寄上開盜版光碟後,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95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DVD光碟1套共12片、電腦(含主機、內建燒錄機、電源線1條)1臺、空白光碟片20片。案經齊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而查獲上情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3521號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洵堪認定。因此,檢察官上揭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表: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電腦主機(內│1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建燒錄機1台││年綠保管字第0663號│││、含電源線1│││││條)│││├──┼──────┼───┼────────────┤│二│盜版光碟片│12片│同上│││││││││││├──┼──────┼───┼────────────┤│三│空白光碟片│20片│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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