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75毫克」;證據部份補充「現場照片6張」、刪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竟高達29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87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犯下本案,及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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