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23地號土地,並陳述略以:前述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分割等語。
二、惟查前述土地(重測前○○村鄉○○○段蓮花池小段32地號土地)前經被告丁○○○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第一項)「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即本件被告丁○○○)應有部分四百四十六分之二百四十四,被告乙○○(即本件原告)、丙○○、甲○○應有部分各為四百四十六分之一百零一、八百九十二分之一百零一、八百九十二分之一百零一比例分配價金」,已經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判決影本供參,嗣並陳明當時未曾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而被告未予爭執。雖前述確定判決之卷宗,已逾法定保存期限銷燬,惟本院依檔案銷燬目錄等文件紀錄,容可合理推知並可信委有前述確定之判決。
三、按土地分割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只係分割方法之不同,並非訴訟標的之不同,無足影響已成之分割事實,首應敘明。從而,被告丙○○、甲○○於本件已進行言詞辯論後,本件原告查知前述土地曾經分割判決後,表示願撤回本件訴訟時,所為抗辯稱,依當時法令限制,前述土地只能變價分割,無法為原物分割,本件屬「原物分割」之請求,是否屬同一訴訟標的有疑,且不同意本件原告之撤回,請求本院判決等語。係不合於首揭說明而不足採取。惟被告丙○○、甲○○既不同意本件原告之撤回起訴,本院自應依法裁判。
四、綜上,原告既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本院自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所陳,若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部分,核於法無據,本院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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