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前因同一類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0年5月4日,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130號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又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犯再犯,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且於上開99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案件之上訴期間,猶再犯本案,足認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雖依法尚與累犯之要件有違,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實不應再予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及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