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此次飲酒後貿然駕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因而駕車與案外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對方乙○○並無受傷,被告反倒地受有頭皮之挫傷、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勢(有卷附乙○○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資參佐),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非輕,惟念及對方幸未受傷、被告自身受傷情形,認被告此次肇事後,應已獲取相當教訓;另斟之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被告之警局調查筆錄中載明)、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