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一人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被告甲○○為早餐店店員,騎乘重型機車外送早餐為其業務範圍,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甲○○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㈢被告甲○○另受有頭部挫傷。
㈣被告丙○○、甲○○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等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於本院卷內第11、12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所誤,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甲○○時告知變更之罪名,故本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得予以變更,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