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敬忠
張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敬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龍無罪。
事實
一、許敬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由許敬忠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葉靜雪 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無人居住之房屋,2人徒手解開繩子綁住之門鎖,共同進入竊取葉靜雪所有置於該處房屋內之木製衣櫥1個、木製桌子1個、木製書櫃2個、木製鞋櫃
1個、木製儲菜櫃1個、客廳桌椅1組、檜木製椅子1個(價值共新臺幣數萬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搬運至不詳之人所有之拖車上,旋由許敬忠騎乘上開機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在機車上以手拉拖車之方式,將竊得之財物載運離開現場。嗣經葉靜雪於隔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許敬忠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共犯是否為被告張國龍之外(此部分事實
認定詳後述),業據被告許敬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第31至33頁、103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第68至72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35
9頁),與被害人葉靜雪於警詢中證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39頁、103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第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81、287至291頁),足認被告許敬忠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敬忠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進入被害人所有之房屋內竊取傢俱,然該房屋係無人居住之四合院乙節,有被害人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第33頁),自與「住宅」之定義不合。故核被告許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敬忠於100年間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不思憑己力賺取財富,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害人之財物共價值數萬元,造成損害非輕;並衡酌被告許敬忠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被告張國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龍與許敬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由被告許敬忠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被告張國龍,前往被害人葉靜雪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無人居住之房屋,被告許敬忠與張國龍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該處房屋內之木製衣櫥1個、木製桌子1個、木製書櫃2個、木製鞋櫃1個、木製儲菜櫃1個、客廳桌椅1組、檜木製椅子1個,得手後,旋以上開機車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載離現場。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國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敬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潘金龍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國龍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許敬忠一起偷東西,我當時在潮州工作,做屋頂遮片,我每天都住在老闆家,睡在老闆二兒子家客廳沙發上,我沒有住里港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敬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和張國龍有在103年1月
間○里○鄉○○路○○號偷木造衣櫃、書櫃,我們用手打開大門,沒有用工具,我們2人搬出東西放在二輪車上,我載張國龍,他坐在後面,他拉二輪車,偷到的東西放在○道○號橋下等語(見103偵字第5783號卷第72頁);並於同日警詢中證述:張國龍跟我說事先有去看過上開行竊現場了,邀我一起去行竊,我答應他之後我們立即出發,我騎乘張國龍的機車載張國龍,張國龍則用手拖著手推車,我們到達現場後,一起徒手將木製衣櫥、木製桌子、木製椅子、木製儲菜櫃、木製鞋櫃及木製書櫃等物品放入手推車內,再由我騎乘機車載張國龍,張國龍用手拖著手推車逃離現場,我們沿著堤防路離開現場,到達屏東縣里港鄉○道○號下方潮厝段提防道路後,我和張國龍便將竊得之物品放在該處,張國龍說有約買家隔天要買這些竊得的物品,我不知道張國龍賣了多少錢,他分給我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這個案子是我跟張國龍一起協議要去的,我們是從里港走路過來,拖車是我們在路邊撿的,偷走的東西分好幾次賣掉,我跟張國龍都有拿去賣,有的被別人拿走了,賣得的錢是對分,我拿1千多元,我不知道張國龍拿多少,偷竊的房子忘記是誰選的,我們一起進去,監視器翻拍照片裡面拖車穿白色褲子的是我,穿黑色衣服的人是張國龍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3頁)。被告許敬忠固證述其與被告張國龍共犯本件竊盜罪,然就事先謀議之過程、銷贓方式及賣得金額等細節於歷次證述時內容有所出入,尚有可疑之處;且被告許敬忠雖指認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為其本人及被告張國龍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然細究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僅能辨別畫面中有2人,走在前方者為1名男子,身穿藍白顏色長袖上衣及白色長褲,以手拖拉二輪拖車,後方有1名穿著黑衣黑褲之男子,照片編號2則僅有1名身穿黑衣黑褲之男子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然2人之五官相貌均模糊無法辨認,故該名身穿黑衣黑褲之男子是否真為被告張國龍,無法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加以確認。而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調該監視器於103年1月13日3時10分之完整錄影檔,業經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以職務報告說明該錄影檔因電腦損壞已無法提供乙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故本院亦無法經由調閱監視器錄影原始檔而進一步核對影像中人物之面貌或行走姿態與被告張國龍是否一致,故該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實不足補強被告許敬忠之證述憑信性。
㈡證人潘金龍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張 國良 (應為「龍」字之臺
語發音)和許敬忠有在103年1月間○里○鄉○○路○○號偷取屋內之書櫃、衣櫃及鞋櫃,因為旁邊的小車是要裝舊傢俱用的,前方拉車的可能是許敬忠,深色衣服的應該是國良(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第36至4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檢視本院卷第81頁照片)第1張照片那2個人我看不清楚,穿白色褲子的應該是許敬忠,第2張那個人是張國龍,有一天張國龍打電話叫我過去載他回家,我去載他的時候看到他在路邊很狼狽,他說他拿人家的東西被追,好像是拿一些傢俱,張國龍叫我去載他時大約晚上
7、8點,張國龍身上沒有帶東西,兩手空空,他沒有跟我說是拿誰的傢俱,也沒有說藏在哪裡,103年7月警詢時警察有給我看過那2張照片,沒有給我看光碟,我看照片就是張國龍跟許敬忠,我看過照片後沒有問過張國龍,也不確定他叫我去載他的時間是不是竊案發生那天,我去載張國龍時沒有看到許敬忠,許敬忠後來有跟我說他在潮厝村偷木頭傢俱,但是許敬忠沒有提到被追的事,許敬忠、張國龍都沒有說過他們是一起去的,是我自己聽張國龍講又聽許敬忠講,所以我覺得他們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惟經核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其係於103年1月14日19時許始發現屋內物品失竊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害人並未目睹傢俱遭竊之過程,更無可能追逐竊取屋內物品之人;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為103年1月13日3時10分許,亦與證人潘金龍證述其應要求至里港搭載被告張國龍之時間不合,故證人潘金龍證述被告張國龍打電話請求其去載他回家,好像是因為拿人家的傢俱被追等語,應可排除與本件竊盜案件之關連。另證人潘金龍固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的人是被告許敬忠、張國龍,然其亦證述只有看過照片沒有看過光碟等語,依翻拍照片模糊程度,證人潘金龍能否辨認究為何人尚有疑問;況證人即警員 江文彬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大平派出所沒有隨案把光碟片交給里港分局偵查隊,我也沒有請他們補,我有拿(照片)給潘金龍指認,好像是不能指認的樣子,監視器錄影照片沒有辦法辨認出是何人,當時我們整個小隊的人都有看過,也有拿給別的小隊指認,沒有辦法認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證人 賴專財 則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後證述:從臉形判斷,穿黑衣服的應該是潘金龍,但不確定,穿白褲子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質諸證人江文彬、賴專財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敬忠、證人潘金龍均有未合之處,可見本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確實因不夠清晰而有錯誤指認之可能,實難據此辨認穿著黑衣黑褲之人之身份,證人潘金龍之證述亦恐有受個人主觀推測影響,而有誤判可能,故其證述照片中穿黑衣之人為被告張國龍部分,自不得作為被告張國龍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國龍之竊盜犯行僅有共同被告許敬忠
之證述為證,又無其他可靠之證據加以補強,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張國龍有為上開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為被告張國龍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被告張國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老闆 陳勝立 (見本院
卷第359、396頁),然既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國龍有竊盜之犯行,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故該證人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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