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錦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錦秀(下稱聲請人)因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案發之初曾遭警方扣押萬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戶名鍾錦秀、帳號000000000000)1本、電腦主機(白色)1台,而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主文對於前開扣押物,均未宣告沒收,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前開扣押物屬被告所有,爰聲請法院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5年4月26日以104年度智易字第7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判決確定在案。依照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