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1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稜上列抗告人因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沒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幸稜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查扣仿冒「adidas」童裝一套(下稱系爭扣案物品)。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抗告人提出如上偵查卷證,經原審審認無誤。準此,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本件系爭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沒收等語。惟據原裁定意旨解釋之結果,係誤解專科沒收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從而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規定。且原裁定誤以系爭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職是,本件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系爭扣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云云。
三、經查: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商標法第98條之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沒收規定。再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沒收合法正當:本案被告林幸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當,前於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0號卷宗第3、7頁)。而系爭扣案物品為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2087號卷宗第33、34頁),且係被告林幸稜與大陸朋友透過通訊軟體購得,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林幸稜於警詢與偵訊供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32087號卷宗第7、53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職是,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故裁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扣案物品應予沒收,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業已詳酌系爭扣案物品為被告林幸稜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系爭扣押物品應予沒收之准許,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當。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