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智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HKS」商標之排氣尾飾管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智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仿冒「HKS」商標之排氣尾飾管1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之仿冒「HKS」商標之排氣尾飾管1件,雖經鑑定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惟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僅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該仿冒之排氣尾飾管1件係經員警下標所購得,既經賣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仿冒「HKS」商標之排氣尾飾管
1件,係員警為查緝本案而向被告佯買取得,員警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因此上開扣案物品應屬被告所有,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依10
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原審疏慮及此,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難認允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㈠被告涂智勇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業經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22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而扣案之仿冒「HKS」商標之排氣尾飾管1件,係被告在露天拍賣所販賣之商品,於103年10月17日由員警下標購得,經鑑定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等情,有被告警訊筆錄、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9號偵字卷第5至9頁、第31頁至第33頁),堪予認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仿冒「HKS」商標之排氣尾飾管1件,係員警為查緝本案佯裝向被告購買而取得,員警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因此上開扣案物品仍屬被告所有,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予沒收。原審未察,認扣案之仿冒「HKS」商標之排氣尾飾管1件,非屬被告所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扣案如主文之物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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