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丙○○雖猶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與甲○○為車輛退訂的事情,雙方有發生爭執,而產生不愉快,但伊說「王八蛋」是在罵營業所同仁 黃文彥陳玉東 ,並不是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因告訴人甲○○退訂車輛,其未能交車結果,致其獎金受到影響,而於告訴人前往取回購車支票之際,雙方又發生爭執,被告為此出言不遜,而為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事實之認定,核無不合。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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