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丙○○
戊○己○○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丙○○、②戊○、③己○○、④甲○○新台幣依序各為①叁萬元、②叁萬元、③伍萬元、④叁拾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丙○○、戊○、己○○、甲○○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南向255.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以當時天氣陰雨、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原告己○○、丙○○及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之同向車道,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遂撞擊原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原告甲○○車內之乘客己○○受有下腹不適、右肩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左肩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車輛毀損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64,114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3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原告己○○部分:
⒈安胎費用:5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原告丙○○及戊○部分:
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己○○、丙○○、戊○各
994,114元、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均非事實,本件未經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即遽認被告應負全部刑事及過失責任,有失公平。又原告甲○○所有之前揭車輛車齡已有7年,被告父親乙○○邀請興昌修理廠(設嘉義縣○○鄉○○村○○路123之1號)到場鑑定,僅須100,000元以內即可修復原狀,然被告竟將車輛送回高雄原廠修理,所增加之拖車費及修理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等人並未受傷,無端請求精神賠償,自無可採。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南向255.8公里處,撞擊與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五張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無訛,堪信屬實,且被告亦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⑵原告甲○○請求車輛修理費864,114元,是否有理由?⑶原告四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路段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參以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觀之,當時日間天候下雨、直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被告於原本行駛之中線車道,打滑失控撞擊行駛在左前方內線車道之原告甲○○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自陳在卷,且被告亦自陳其車輛左側擦撞到原告甲○○車輛之右後側,復佐以該刑事案件中所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原本行駛於中線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打滑撞擊行駛在左前方之內線車道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灼然至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雨天因操控失當,打滑失控後,由中線車道侵入內側車道,擦撞原告甲○○駕駛之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1月17日嘉雲鑑940733字第095580012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亦同此意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本件未經車禍鑑定,且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雨天駕車操控不當,打滑失控後,由中線車道侵入內側車道,擦撞原告甲○○駕駛之小客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㈣原告甲○○部分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原告甲○○請求車輛修理費864,11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8
紙及車損照片5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甲○○提出之估價單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甲○○將車輛送回原廠並以原廠零件估價,修復金額過高,被告曾會同嘉義之修車廠人員鑑定該車修復費用,僅須100,000元即可修復云云。本院參酌被告雖係撞擊原告甲○○車輛之右後側車身部分,惟原告甲○○車輛因遭此撞擊,隨即再擦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後打轉停在外側車道上等情,業據原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陳在卷,且參諸原告甲○○所提車損照片5張及前開刑事案件警卷中所附之現場照片,原告甲○○之車輛除右後車身有撞擊痕跡外,其左前方之車身、車門、車輪、引擎蓋、保險桿、車燈,左後方之車門、車身、車輪及車燈等,亦均有擦撞之痕跡。本院審核原告甲○○提出估價單上之修理項目,均與受擦撞之部位相關,經核均屬修理之必要費用,且車輛遭撞擊受損後,其原有駕駛性能及保護措施並亦受損,而原廠對於所出廠之車輛性能當較其他非原廠之車廠更為明瞭,且更換使用之原廠零件亦較能與車輛其他零件配合而達到原設定之功能,故車輛所有人在修復之必要範圍內更換零件,為確保車輛性能及安全性,車輛所有人要求在原廠修復或使用原廠零件,並非法所不許(至於更換後之零件應予折舊,於後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以原廠零件估價修復費用之金額過高,其會同其他車廠人員估價只要100,000元即可修復云云,惟被告就其他車廠人員估價100,000元之修復項目、各項目金額、零件及工資金額等事項,迄未提出由其他車廠人員出具之詳細估價單為憑,自無足憑認100,000元費用是否可將全部受損之零件,連同鈑金、拆工、校正及工資等金額併予計入,則其主張100,000元即可全部修復云云,無足憑採。
⑵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估價應支出零件費用部分(即品名標示為K部分,詳估價單第1至3、
7、8頁)總計為669,349元,而拆工、校正、切換、鈑金、烤漆、四輪定位及拆卸更換估價單第7、8頁零件所需之工資部分(詳估價單第3至6、8頁),共計194,765元,有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8紙在卷足參。而前開零件費用669,349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⑶查系爭車輛係西元1997年4月(即86年4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附卷可稽,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4年7月31日,已使用8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57,93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9,349÷(5+1)=111,558(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年數(使用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即(669,493-111,558)×0.2×5=557,935】,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11,414元(計算式:669,349-557,935=111,414)。連同拆工、校正、切換、鈑金、烤漆、四輪定位及更換零件工資之194,765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306,179元(計算式:111,414+194,765=306,179)。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須支出往來之計程車車資云云,惟其於本院自承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及單程金額,亦無法提出任何收據憑證,則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計程車車資費用,即無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諸前揭規定,已明示係就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並未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則其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06,1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己○○請求安胎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車禍事故當時,已懷孕7個月,長輩憂心胎兒,所以去中藥行買中藥安胎,但未留收據,請求被告賠償安胎費用50,000元等語。惟原告己○○就其服用中藥安胎部分,既無法提出購買之收據及品名項目,對於其購買服用之中藥是否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及其購買之金額,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泛言請求賠償安胎費用50,000元,即無所憑。
㈥原告己○○、丙○○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肩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左肩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己○○於車禍當時,已懷孕23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5紙附卷足憑。被告辯稱原告等人均未受傷云云,昧於事實而無可採。且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由中線車道侵入內側車道,擦撞原告甲○○駕駛之小客車,致原告己○○、丙○○及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己○○、丙○○及戊○無端受殃,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況原告己○○已懷孕23週,受此驚嚇而擔心對胎兒造成不良影響,益致其精神上擔憂更受有痛苦。參諸原告己○○為大學畢業,擔任空服員,月薪為80,000元至90,000元,與原告甲○○育有一子;原告丙○○為大學畢業,擔任秘書,月薪約30,000元至350,000元;原告戊○為博士,擔任助理教授,月薪約80,000元至90,000元;被告則為高中夜校畢業,事故時正服兵役,現仍待業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己○○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32,43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各1筆,且有4筆投資,財產總額共計為2,625,770元;原告丙○○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65,275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戊○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72,555元,名下有4筆投資,財產總額共計1,170,820元;被告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829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己○○、丙○○、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丙○○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由中線車道侵入內側車道,擦撞原告甲○○駕駛之小客車,致原告甲○○車輛受損、原告己○○、丙○○及戊○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己○○、丙○○、戊○依序各為306,179元、5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甲○○、己○○、丙○○及戊○勝訴部分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酌定負擔之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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