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0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慢性腎臟衰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入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百二十六巷二十七號前,見 江金榮 所有,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丙○○所有,置於駕駛座右下方手剎車處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英士公園旁,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以徒手方式開啟上開車輛之右車門,進入上開車輛,欲竊取車內財物時,為民眾發現報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民眾報警之特徵,於上揭公園旁查獲而未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並扣得三百元(已發還丙○○)。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即被害人丙○○(下稱證人丙○○)、被害人丁○○(下稱證人丁○○)、證人 高玉葉 、證人 張煜侃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並無」意見,則檢察官、被告甲○○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七紙,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並無遭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七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高玉葉、張煜侃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由證人丙○○立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七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甲○○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之地點(臺中市○區○○路一百二十六巷二十七號前)與犯罪事實二之地點(臺中市西區英士公園旁)不同,被害法益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入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經原審法院於另案(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結果,認:「柴員因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慢性腎臟衰竭,雖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但社會職業功能及認知功能達輕度以上障礙,其判斷、思考能力等受輕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而有障礙,而此精神障礙是自幼年地長期持續之狀態,加上慢性腎臟衰竭對意識清醒度的影響,其於竊盜(即另案犯罪時間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且此精神狀態係因長期之智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恢復至正常智能狀態。」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該鑑定意見雖係針對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竊盜行為所作,但被告之精神狀態係因長期之智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恢復至正常智能狀態,已如上述,故被告於本件二次竊盜行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時,其精神狀態應仍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其社會職業功能及認知功能、判斷、思考能力均受輕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而有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爰各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尚有未洽。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甲○○之前科均係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已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被告甲○○既非熟稔憑恃己力謀生之正常管道,致未能徹底戒除竊盜之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為重返現實社會之準備。是就被告甲○○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宣告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查被告甲○○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然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本件被告甲○○僅一次竊取車內零錢三百元得手,另一次則未遂,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為輕度智障及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佑全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九、四十頁),認其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判決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容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暨被告行為時為精神耗弱者,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