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認罪,然以本件乃被告自首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4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之內即96年7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原審審酌被告雖係自首犯罪,然慮及被告歷次前科所科處之罪刑,及被告為累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事,尚難指為違法。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