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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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3.6月中旬及93.6.29│93年6月初至93年0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9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634號│95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實├────────┼────────────┼────────────┤│審│判決日期│95.06.22│95.06.22│├─┼────────┼────────────┼────────────┤│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5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2.13│96.12.13│├─┴────────┼────────────┼────────────┤│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項│1項││├──────────┼────────────┼────────────┤│合於96年罪犯裁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不予減刑│有期徒刑││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596│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596│││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