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及恐嚇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侵占│恐嚇││├──────┼───────────┼───────────┼───────────┤│宣告刑│原宣告刑拘役50日,經減│拘役10日││││刑後為拘役25日│││├──────┼───────────┼───────────┼───────────┤│犯罪日期│95年6月29日│95年6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5年偵字第20706號│96年偵緝字第102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373號│96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13日│96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373號│96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決├────┼───────────┼───────────┼───────────┤││確定日期│96年8月6日│96年12月21日││├─┴────┼───────────┼───────────┼───────────┤│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第6127號(96年執字第11│1404號││││53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