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戊○○
乙○○被告丙○○
丁○○甲○○己○○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戊○○、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戊○○、乙○○自訴被告丙○○、丁○○、甲○○、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89年度自字第268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惟自訴人戊○○、乙○○於本院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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