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22日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東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合先敘明。台東企銀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台東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58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台東企銀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復由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58號、94年度執全字第64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88號、94年度存字第747號卷宗審閱屬實,該假處分執行程序確經撤回,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97年1月24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