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91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於94年間所犯各罪由本院再以9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102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12月10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89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4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90年9月4日執行完畢)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治未具戒治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於94年間所犯各罪均由本院再以9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2、83、84、85、86年間先後5次均因吸用麻醉藥品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且均執行完畢,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87年至89年間又屢因施用毒品行為,數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先後執行完畢,再於89、92、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96年間又為毒品之施用,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早於82年間即5度因吸用麻醉藥品犯行,先後遭法院判處罪刑,且均執行完畢,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後,曾數次因毒品之施用,經送戒治處遇,嗣仍施用毒品,又多次因此被判處罪刑,猶為本案毒品之施用,顯見被告反復為毒品之施用,顯有陷於用毒之習慣,雖多次經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自應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使被告勿再陷於毒品之施用,並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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