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
越南國人街9/2Vie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詎被告於88年6月18日前後,以需返回越南簽證為由,出境離開臺灣,自此即失去音訊,經原告一再聯絡,被告迄今仍拒不返台,被告自出境後,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顯無意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繼續中,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及譯本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18日前後,以需返國簽證為由,出境後即失去音訊,迄今仍拒不返台,顯無意維持婚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曾來台居住半年,之後被告依規定返回越南,惟未再來台,且兩造未有吵架情事等語,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85690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境登記表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確於88年6月18日出境後,迄今逾8年,未有入境台灣之事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觀上開事證,兩造已分居逾8年,雖有夫妻之名,然無夫妻之實,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兩造再行修復感情,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