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五樓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起至93年1月15日,在臺北市○○路○○號9樓「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附設托兒所」(以下簡稱甲○○○○○○)擔任保育員,負責照護學童日常起居生活、培養學童食衣住行等生活能力、與家長溝通學童生活學習狀況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內,收取學生家長 游惠如謝美娟鐘美芳施雪燕 所匯之學費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後,而於離職前未依規定全數繳回甲○○○○○○,並侵吞入己,供己週轉花用。嗣乙○○於93年1月15日離職後,甲○○○○○○向家長游惠如等人收取學費時,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游惠如、謝美娟、 鍾美芳 、施雪燕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協議書影本3份、證人施雪燕、鐘美芳、謝美娟及 陳逸文 (游惠如之夫)之存摺及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費秀霞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原認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公訴人當庭變更為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