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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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受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四○附一號仙境溫泉民宿之權利人 陳巖鑫 、 吳治安 、 吳文案 、 吳翠甘 、 洪銘綻 、 羅聰賢 等六人之委託監管該民宿財產,竟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大貨車至仙境溫泉民宿,經共同被告丙○○指明位置後,以吊取載運之方式,將該民宿所有鐵浪鈑十一片侵佔入己,得逞後隨即駕車離開。嗣於同日十四時許,該民宿負責人甲○○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而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一)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二)目擊證人 梁耀清 於警詢時證述;(三)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有裝載十一片鐵浪鈑之照片四張;(四)被害人甲○○領回十一片鐵浪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共同被告丙○○打電話給伊,請伊開車到「仙境溫泉民宿」載鐵浪鈑,伊到該民宿時,共同被告丙○○有在場,至於該民宿負責人甲○○與共同被告丙○○之間如何協議該民宿之管理權,伊不瞭解,也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糾紛等語。
五、經查:
(一)案外人陳巖鑫、吳治安、吳文案、吳翠甘、洪銘綻、羅聰賢等六人共同出具委託書,委託案外人丁○○與共同被告丙○○對仙境度假村進行監控,以防甲○○等人脫產一節,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五頁)。
(二)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述:伊係仙境度假村負責人,該度假村之股東梁耀清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發現該度假村遭竊,梁耀清告訴伊後,伊立刻打電話報警,伊不知何人偷的。(經警方循線查獲嫌疑人乙○○,你是否能指認?)伊無法指認,伊認為乙○○不是主嫌等語。且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偵訊時陳述:仙境度假村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民宿、非法人團體,伊不認識丙○○,丙○○係受丁○○委託看管,而陳巖鑫、吳治安、吳文案、吳翠甘、洪銘綻、羅聰賢等人係諺霖公司股東,諺霖公司係係仙境的抵押權人。(提示委託書,該委託書是否真實?)是真的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請提示偵卷第一五頁委託書,這些人你是否認識?)上面除了丙○○伊不認識,其他的伊全部都認識。
他們做這件事伊不知道,係後來公司發現有人在那邊看管才補寫的。(你平常是否會在「仙境溫泉民宿」?)那一陣子伊沒有。(你是否知道那段時間有人在那邊看管?)是丁○○。(諺霖公司是否有「仙境溫泉民宿」的股權?)「仙境溫泉民宿」是原住民的保留地,雖然諺霖公司係用買的,但土地係用設定的,丁○○係諺霖公司的股東,與「仙境溫泉民宿」沒有關係。(你不在時,「仙境溫泉民宿」由誰負責管理?)丁○○跟丙○○強行佔據後,伊就不敢上去。那段時間係由丁○○與丙○○管理。(諺霖公司股東間是否有糾紛?)係合會關係,所以跟股東、會員有糾紛。因為股東也是會員。(後來有部分股東及會員要保障權益而強佔「仙境溫泉民宿」?)是等語。
(三)綜上,足認案外人陳巖鑫、吳治安、吳文案、吳翠甘、洪銘綻、羅聰賢等六人因與被害人甲○○發生糾紛,遂委託案外人丁○○與共同被告丙○○接管仙境溫泉民宿,嗣案外人丁○○與共同被告丙○○接管仙境溫泉民宿之後,被害人甲○○即未再前往仙境溫泉民宿。
(四)證人梁耀清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駕車進入仙境度假村時,在路口與一部大貨車會車,發現該部大貨車上有許多浪鈑,當伊進入度假村時,伊和一群股東才發現係度假村之浪鈑失竊,伊立刻告訴甲○○。(經警方循線查獲嫌疑人乙○○,你是否能指認?)伊無法指認等語。
(五)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伊在仙境度假村看管時,乙○○前往仙境度假村洗溫泉,乙○○洗完溫泉要離開時看見路旁有一些鐵浪鈑,乙○○問伊那些鐵浪鈑可以給他嗎,伊認為那些鐵浪鈑放在該處也危險,所以伊答應將那些鐵浪鈑給乙○○,之後乙○○用大貨車搬運鐵浪鈑,鐵浪鈑不是伊的,係仙境度假村所有等語。且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時陳稱:伊係受委託管理仙境民宿。(你受這些人委託,主要是要做什麼事?)希望甲○○出面討論債權的事情。(你有無受託把民宿的鐵浪鈑交給乙○○運走?)沒有,在該處堆放鐵浪鈑會傷到進出人員,伊不是要出賣仙境民宿的財產等語。
(六)綜觀上開證人梁耀清及共同被告丙○○之先後陳述內容,足見被告乙○○係於共同被告丙○○接管仙境溫泉民宿後,經共同被告丙○○之同意後,將放置在仙境溫泉民宿路旁之鐵浪鈑十一片裝載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上而駕車離開,於離開之際,適與證人梁耀清在路口會車,證人梁耀清見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裝載鐵浪鈑而通知被害人甲○○報警處理,而當時共同被告丙○○並未主動告知被告乙○○其僅受託管理該民宿,無權處分屬該民宿所有之鐵浪鈑。
六、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仙境溫泉民宿已由共同被告丙○○負責管理,被害人即仙境溫泉民宿負責人甲○○並不在場,且共同被告丙○○僅向被告乙○○表示同意運走放置在仙境溫泉民宿路旁之十一片鐵浪鈑,並未主動告知其僅受託管理該民宿,無權處分屬該民宿所有之鐵浪鈑,則當時被告乙○○顯然無從查知共同被告丙○○實際上並無處分該批鐵浪鈑之權限,自難認其與共同被告丙○○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難論以共同侵占。
七、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侵占犯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