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連續在臺北市○○街○○巷○○弄八之一號三樓住處及住處附近之公園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至三次。嗣於同年六月七日午間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黃瓊玉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