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十樓珏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珏美公司)之負責人,與不詳姓名自稱為「 陳志青 」之成年男子(另案偵查中),均明知珏美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前去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店營業所,以珏美公司之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元,由珏美公司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頭期款十七萬五千元,嗣以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期付款二萬三千八百元,使福灣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珏美公司確有實際營業而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而核貸予珏美公司,又甲○○與「陳志青」於取得車輛後,僅支付頭期款,嗣以珏美公司之名義所簽發,用以支付分期款項,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為二萬三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惟屆期經福灣公司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上開車輛亦由甲○○交予「陳志青」使用而不知去向,而「陳志青」則交付二萬元之報酬予甲○○,嗣因珏美公司均未繳交分期付款本息,經福灣公司查訪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林妙穗
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