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94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見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臺北市○○○路○段○○○巷○○號私立育樂兒童托育中心之窗戶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而具危險性之兇器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T型扳手1支,逾越安全設備窗戶,潛入該中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即著手蒐尋財物,惟旋為附近居民 薛人豪 察覺報警逮捕,而未能行竊得手;並當場扣得甲○○所有隨身攜帶之上述行竊用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人豪於警詢中所述目擊犯罪之情形相符,並有扣案之行竊所用十字型螺絲起子、T型扳手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均為金屬製品,或尖端銳利、或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均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本件被告持上開器械,逾越供以防閒之安全設備窗戶竊盜,惟因他人及時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及具狀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之陳述為據,併為敘明。又被告前因侵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然其著手竊盜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侵占、毒品等罪,並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品行不良,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尚未造成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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