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
辛○○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7-3-A、337-3-B、337-3-Q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7-3-C、337-3-D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如附圖示337-3-E、337-3-F、337-3-G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如附圖337-3-H、337-3-I、337-3-J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37-3-K、337-3-L、337-3-M、337-3-N、337-3-
O、337-3-P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十分之十一,被告丁○○分擔三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十分之三,被告戊○○負擔三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得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得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得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得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其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崙坪段337-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桃園地方法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判決主文,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標示部分遭被告占用共計10
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後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3日將其起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後附圖示337-3-A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後附圖示337-3-B部分,面積20.4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後附圖示337-3-Q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後附圖示337-3-C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後附圖示337-3-D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後附圖示337-3-
E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後附圖示337-3-F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之雨遮、後附圖示337-3-G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後附圖示337-3-H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後附圖示337-3-I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之空地、後附圖示337-3-J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辛○○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後附圖示337-3-K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後附圖示337-3-L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附圖示337-3-M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之房屋、後附圖示337-3-N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後附圖示337-3-O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之小巷院子、後附圖示337-3-P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並搭建地上物使用,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事項所載,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以其係於87年11月間與同段337-9~337-14地號、337-16地號之土地共同興建房屋,起造人除被告本人外另有2人,並經中壢地政事物所以87年中第二丈字第155號鑑界在案,且領有合法使用執照,除本人外其餘被告皆為向建商所購買,因96年間原告向法院提出確認界址告訴後,被告方知上開鑑界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量局之結果差距多達5公尺,而該12棟房屋亦全部移位,因此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並非故意占用原告土地,實因遵照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所致。被告辛○○、戊○○、丙○○、丁○○則稱,原告與被告甲○○間經界涉訟之結果,對其他被告應不生影響,且被告之建物係於87年11月26日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測建物測量成果圖無誤,早先於71年4月22日亦經土地權利人指界確認,今依圖示被告所有之土地面前確與4米道路相鄰,與97年12月26日本院所勘測圖示之土地房屋現況情況吻合,若依原告所指之界址,則被告土地面前將會是訴外人 胡騰 和所有之庭院,與圖示完全不符,結果會成為鄰近之4米道路位置將會落入水溝及圍牆內,此情況係因地政單位之誤導,當初被告均為信任土地登記之買受人,且地政測量單位於71年及86年2次分割同筆土地,現又推翻自己測量結果,如何能證明今日所測正確,又本人及被告甲○○與原告之土地均係分割自337-2地號之土地,若現下存在土地界址不明之情事,則當時顯無從加以分割之事實,況當時地上物興建前後,原告均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地號337-17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同段337-4及337-5地號土地為被告辛○○所有、同段337-6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同段337-7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同段337-8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所有分別坐落同段337-9~337-14地號土地之建物為領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三)原告與被告甲○○間曾因確認界址事件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系爭土地經本院分別於97年9月12日、97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並囑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指界、測量,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98年2月24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見本院97年9月12日、9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有同上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係具合法權源?
七、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確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一事,己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確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一事,亦經本院分別於97年9月12日、97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並囑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派員協助指界、測量,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亦有本院97年9月12日、9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98年2月24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71年4月22日亦經其前手指界確認,其等所有同上建物於87年11月26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測建物測量成果圖無誤,現被告所有之土地面前確與4米道路相鄰,與本院履勘時之土地房屋現況情況吻合,若依原告所指之界址,則被告土地面前將會是訴外人胡騰和所有之庭院,與圖示完全不符,結果會成為鄰近之4米道路位置將會落入水溝及圍牆內,此情況係因地政單位之誤導,當初被告均為信任土地登記之買受人,且地政測量單位於71年及86年2次分割同筆土地,現又推翻自己測量結果,如何能證明今日所測正確等語,然查,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依現存有效之地籍圖指界、測量之結果,被告如對地政事務所其依其職權製作、管理之現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經界有所質疑,應由被告依相關程序予以救濟或更正。在地政事務就職權製作、管理之現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經界未為更正前,縱被告取得其建物基地前曾經前手指界,或土地及建物現況確有如被告所辯之異常情況,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仍應受地政事務依其職權製作、管理之現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經界所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不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係具合法權源。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一事,已如前述,原告並否認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雖,被告均辯稱其等所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係領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之一部,並非故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所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雖均係領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惟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實無拘束原告效力,自不得以為占用系爭土地具私法上合法權源之依據。另被告再辯稱其係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始知其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故意占用云云,然,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事實問題,尚與被告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初是否明知或故意無涉。被告縱非故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無解於被告所有同上建物之一部,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所辯各節,均難認係具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復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證明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所有同上建物之一部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一事,亦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均不合,爰審酌被告所有建物因原告假執行致受拆除之損害及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減少使用收益之損害等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崔菁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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