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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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
01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已磨尖之L型板手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已磨尖之L型板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磨尖之L型板手貳支均沒收之。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磨尖之L型板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3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1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已磨尖之
L型板手2支,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得手(犯罪時、地、方法、被害人遭竊財物及查獲情節均詳附表一所載)。
三、甲○○為乙○○姪女,甲○○因機車故障而無代步工具可用,乃於97年9月10日告知乙○○此情,其於97年9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租屋處,明知乙○○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該車為 吳家豐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乙○○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係其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97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甲○○騎乘該贓車搭載友人丙○○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起獲該機車(嗣已發還被害人吳家豐),及乙○○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四、乙○○與其同居女友丙○○、姪女甲○○3人,因平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代步之使用不便,乃思另竊取機車供渠等代步使用,乙○○、丙○○、甲○○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7年9月19日凌晨3、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甲○○,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47之1號前,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推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尖L型板手2支,竊取彭正權所有、交由 彭瑞明 管領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5,000元),丙○○、甲○○則在旁把風,並左右張望防免行竊失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由乙○○騎乘該贓車、甲○○則騎原機車搭載丙○○迅離現場。嗣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如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乃供出乙○○如附表一編號3之竊行,旋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廣州路口將乙○○(適因另案通緝中)逮捕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已磨尖之L型板手2支,乙○○乃於警方未知悉渠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4及本件竊盜犯罪前,向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另帶同警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居處斜對面路旁等處,分別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2、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查獲。
五、案經乙○○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⑴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2款、第1款所列之罪,是本件被告乙○○、丙○○、甲○○經檢察官起訴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之例外,自得由本院以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行本案通常審判程序。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丙○○、甲○○被訴本案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3人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3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6、
103、104、126至127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59至60、69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58、103、104頁,見本院卷第58至60、69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60、69頁),核與證人彭瑞明、 葉金聖 、吳家豐、 劉承靖 、 劉霖泉 於警詢陳述情節(見偵具卷第70至71、77至78、83至85、89至90、95至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卷第123頁,就被告丙○○、乙○○共同竊盜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陳述情節(見偵卷第21、23頁,就被告甲○○所涉贓物犯行及被告甲○○、丙○○共同竊盜部分)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機車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8、36至40、62至66、72至75、79至
82、86至至88、91至94、97至100頁),復有磨尖L型板手
2支、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丙○○、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持以行竊之扣案已磨尖之L型板手2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丙○○、甲○○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丙○○、甲○○就事實欄四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乙○○於警方尚未發覺渠附表一編號1、2、4及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其刑事案件報告書、其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10至18、20至26頁),此部分均符自首條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各減輕其刑。被告乙○○、丙○○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乙○○前揭依自首規定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丙○○、丙○○分別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被告甲○○貪圖便利而收受贓車使用,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收贓價值、贓車均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 暨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2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磨尖L型板手2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及如事實欄四所示(即與被告丙○○、丙○○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在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罪、被告乙○○、丙○○、丙○○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罪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時、地│犯罪事實│主文│證據││號│││││├─┼─────┼────────────┼───────┼───────┤│1│97年8月13│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乙○○攜帶兇器│①被告乙○○警│││日中午12時│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竊盜,累犯,處│詢、偵訊、本院│││15分許,在│列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有期徒刑伍月,│審理時之自白(│││桃園縣中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扣案已磨尖之L│見偵卷第23、10│││市○○路11│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型板手貳支均沒│3頁,本院卷第│││號前│之磨尖L型板手2支,竊取│收之。│64頁)。││││ 劉煌 春所有、交由 莊傳正 管││②證人劉承靖於││││領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警詢陳述(見偵││││碼MNV-551號重型機車1││卷第89至90頁)││││部(價值約3萬元)得手。││③現場及機車照││││嗣乙○○因車油料用盡,乃││片3幀(偵卷第││││將之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日││11、17頁)。││││新路與實踐路口。乙○○於││④贓物認領保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行為││單1紙(見偵卷││││警查獲後,於警方未知悉渠││第91頁)。││││犯上開竊盜犯罪前,向警自││⑤桃園縣政警察││││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另││局車輛協尋電腦││││帶同警前往上揭地點起出贓││輸入單1紙、尋││││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劉煌││獲電腦輸入單2││││春,由其子劉承靖領回),││紙(見偵卷第92││││而查獲上情。││至94頁)。││││││⑥扣案磨尖L型││││││板手2支。│├─┼─────┼────────────┼───────┼───────┤│2│97年8月26│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乙○○攜帶兇器│①被告乙○○警│││日下午7時│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竊盜,累犯,處│詢、偵訊及本院│││許(起訴書│列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有期徒刑伍月,│審理時之自白(│││誤載為5時│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扣案已磨尖之L│偵卷第24、103│││),在桃園│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型板手貳支均沒│、126頁,本院│││縣中壢市中│之磨尖L型板手2支,竊取│收之。│卷第65頁)。│││正路170號│ 劉楊春秀 所有、交由劉霖泉││②證人劉霖泉警│││前│管領持用而停放該處路旁之││詢陳述(見偵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第95至96頁)。││││機車1部(價值約5,000元││③現場及機車照││││)得手。嗣乙○○因車油料││片3幀(見偵卷││││用盡,將之棄置在桃園縣中││第12、18頁)。││││壢市○○路與實踐路口。張││④贓物認領保管││││ 瑞森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單1紙(見偵卷││││竊行遭警查獲後,於警方未││第97頁)。││││知悉渠犯上開竊盜犯罪前,││⑤桃園縣政警察││││向警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局車輛協尋電腦││││判,另帶同警前往上揭地點││輸入單1紙、尋││││起出贓車(機車已由被害人││獲電腦輸入單2││││劉霖泉領回),而查獲上情││紙(見偵卷第98││││。││至100頁)。││││││⑥扣案磨尖L型││││││板手2支。│├─┼─────┼────────────┼───────┼───────┤│3│97年9月11│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乙○○攜帶兇器│①被告乙○○警│││日上午7時│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竊盜,累犯,處│詢、偵訊、本院│││30分許,在│列時間、地點,持其所有鑰│有期徒刑柒月,│審理時之自白(│││桃園縣中壢│匙1支、及其所有客觀上足│扣案已磨尖之L│見偵卷第21、10│││市○○路18│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型板手貳支、扣│3、126頁,本│││2號前│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尖│案鑰匙壹支均沒│院卷第63頁)││││L型板手2支,竊取吳家豐│收之。│②證人吳家豐警││││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詢陳述(見偵卷││││碼MAK-358號重型機車1││第77至78頁)。││││部得手。嗣於97年9月19日││③現場及機車照││││下午6時許,其姪女甲○○││片3幀(偵卷第││││騎乘該贓車搭載丙○○行經││13、16頁)││││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④贓物認領保管││││時,為警查獲,並起出該贓││單1紙(見偵卷││││車(已由被害人吳家豐領回││第79頁)。││││)、扣得乙○○所有供竊取││⑤桃園縣政警察││││該車所用之鑰匙1支, 徐銘 ││局車輛協尋電腦││││秀乃供出該車為乙○○所竊││輸入單1紙、尋││││,旋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6││獲電腦輸入單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紙(見偵卷第80││││長沙路與廣州路口,將 張瑞 ││至82頁)。││││森逮捕到案,並扣得乙○○││⑥扣案磨尖L型││││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板手2支、鑰匙││││磨尖L型板手2支,而查獲││1支。││││上情。│││├─┼─────┼────────────┼───────┼───────┤│4│97年9月11│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乙○○攜帶兇器│①被告乙○○警│││日下午6時│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竊盜,累犯,處│詢、偵訊及本院│││許,在桃園│列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有期徒刑伍月,│審理時之自白(│││縣中壢市大│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扣案已磨尖之L│見偵卷第21、10│││勇一街25號│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型板手貳支均沒│3、126頁,本│││前路旁│之磨尖L型板手2支,竊取│收之。│院卷第64頁)。││││ 鄭惠萍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②證人葉金聖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詢陳述(見偵卷││││機車1部(價值約3萬元)││83至85頁)。││││得手。嗣乙○○騎乘該車行││③現場及機車照││││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78││片3幀(見偵卷││││號時,因車輛發生故障,乃││第14、17頁)。││││棄置該車於路旁。嗣乙○○││④贓物認領保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行││單1紙(見偵卷││││遭警查獲後,於警方未知悉││第86頁)。││││渠犯上開竊盜犯罪前,向警││⑤桃園縣政警察││││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局車輛尋獲電腦││││另帶同警前往上揭地點起出││輸入單2紙(見││││贓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鄭││偵卷第87至88頁││││ 蕙萍 ,由其友人葉金聖領回││)。││││),而查獲上情。││⑥扣案磨尖L型││││││板手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