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羅捷盛 再審被告 梁修市 訴訟代理人 梁家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接獲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001745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得知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37-4、3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4、337-5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7地號土地)地籍圖,於97年度重測時之程序瑕疵原因及其補救措施等情,而土地之重測有其一致性連帶關係,其測量程序如有瑕疵即與再審原告土地確切位置有所關連,進而對本件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有所影響,故本院99年8月17日9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有未予斟酌上情之事,爰於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之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據提出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頁)以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查再審原告係於100年6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桃園縣政府於100年5月10日所發系爭函文之期間未逾30日,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其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函文可知與系爭337-4、337-5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357地號土地地籍圖,於97年度重測時存有程序瑕疵,經桃園縣政府撤銷重測成果,並請中壢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而土地之重測有其一致性連帶關係,其測量程序如有瑕疵即與系爭337-4、337-5地號土地確切位置有所關連,且原確定判決所憑命再審原告返還土地之97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應係依97年土地重測之圖根點或參考點為測量,自當受有影響,至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事件所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確認界址事件中之96年8月17日鑑定圖(下稱96年鑑定圖),則因該地區土地於當時尚未開始重測,根本無土地重測之圖根點或參考點,故未套繪當時之地籍圖,而僅表明土地形狀,自無法作為本件相關土地位置之準據,從而原確定判決附圖、96年鑑定圖即與其指界並無越界之中壢地政事務所87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87年指界圖)間確存有誤差,原確定判決遽認三者內容相同,進而依其附圖判命再審原告返還土地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1149號之請求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函文內容與再審被告無關,而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蕭國興陳光耀黃振貴 及國有土地間為界址所進行調解之相關文件,與本件所涉土地無關,自不得作為本件再審之證據。另上開調解期日分為100年5月9日、100年5月12日,亦非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者,自不得援為本件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5月6日中地測字第098020063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第175、176頁,即原確定判決附圖),認再審原告建物之一部確實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3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3地號土地),並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87年指界圖(見同上案號卷第41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界址事件之96年鑑定圖(見同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244號卷第10頁),核與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內容相同,另依原確定判決附圖測量人員黃教材證稱誤差3公分左右,而未採信再審原告所主張87年指界圖與原確定判決附圖差距多達5公尺之辯詞,並認再審原告無占有系爭337-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無權利濫用等情為其準據,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更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1149號判決主文第5項為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37-3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337-3-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排水溝填平、編號337-3-L,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337-3-M,面積1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編號337-3-N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排水溝填平、編號337-3-O,面積6平方公尺之小巷院子、編號337-3-P,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再審被告。雖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所據理由仍係就87年指界圖、96年鑑定圖與原確定判決附圖間是否存有誤差而為辯駁;且系爭函文之發文日為100年5月10日,自非再審原告得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未符。又本院以系爭函文函詢桃園縣政府系爭357地號土地97年度地籍圖重測程序有無瑕疵及其詳情,暨是否影響系爭337-3、337-4、337-5地號土地界址乙節,經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00361264號函復稱:系爭357地號土地於97年辦理地籍測量調查及套圖作業程序有瑕疵,該府於98年2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80057882號函撤銷重測成果,並另行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而系爭337-3、337-4、337-5地號土地爭議界址位置為其土地北側,系爭35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337-3、337-4、337-5地號土地南側,系爭337-3、337-4、337-5地號土地與系爭357地號土地間另有同段之337-21地號土地(97年度重測時為未登記土地,98年度第1次登記),是以系爭357地號土地未與系爭337-3、337-4、337-5地號土地界址相毗鄰,系爭357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應無影響系爭337-3、337-4、337-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縱予斟酌系爭函文亦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準此,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1149號請求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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