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國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酒駕肇事後,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酒醉駕車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並坦承其為酒駕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被告101年1月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曾支付被害人 黃柏文 之喪葬費用,且與被害人母親 鍾雪銀 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鍾雪銀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本院101年11月20日、29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暨其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臺南市後壁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清寒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85條之4、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784號被告黃國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後廍里後廍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月6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里夜市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復於翌(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大新營休閒廣場與朋友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7)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後壁區後廍里後廍10號住所。嗣黃國榮行經該公路北向5.4公里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80公里左右時速撞及同向在前之由黃柏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黃柏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耳耳漏,臉部多處擦傷併撕裂傷口三處各為6公分、8公分、1公分;右肩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7日上午4時8分許不治死亡。黃國榮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竟未停車察看及對黃柏文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嗣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後,黃國榮方於101年1月7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犯罪未經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自首,並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31分許,測得其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害人黃柏文之母鍾雪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黃柏文之母鍾雪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害人黃柏文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按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彼時,被告自承有開啟大燈,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柏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明確知悉為其所犯時,即坦承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