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安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癸宏 被告 阮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癸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貳元由被告李癸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被告李癸宏、阮秀媚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16%按季調整計算(101年1月10日起訴請求時為年利率4.69%),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安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100年8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經以其存款抵銷借款本金958,342元及計至100年11月29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後,所餘借款本金3,171,909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癸宏、阮秀媚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㈡被告李癸宏於99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14.44%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第1、2、3個月並須分別給付違約金100元、300元、500元。被告李癸宏自100年12月份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帳款128,663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900元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李癸宏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款清償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癸宏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3,76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共
計33,919元,其中32,59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322元應由被告李癸宏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