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04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壹小包(不含分裝袋,毛重零點貳零參柒公克,淨重零點零貳貳伍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1小包(不含分裝袋,毛重0.2037公克,淨重0.0225公克,驗餘重0.010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於民國100年3月1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0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44號就前開公共危險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時止之犯行,自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併此敘明。
三、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大麻乾葉1小包(不含分裝袋,毛重0.2037公克,淨重0.0225公克,驗餘重0.010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1個,係用以盛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免於逸出之物品,且與毒品本身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係供被告持有上開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