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文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是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依司法院提案,增訂第237條之2(此條文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訂定施行日期為101年9月6日)明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立法理由說明:「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並不具機關資格,而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但因原告(受處分人)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若貫徹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將使民眾訴訟不便,爰於本條增訂特別審判籍,即於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可知,在行政訴訟法增訂第237條之2以前,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以「監理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方有管轄權,司法院為免在行政訴訟法修正後,造成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不便,始特別增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以,在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2施行前,因尚無特別審判籍之相關規範,故本院仍應本於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決定管轄權之歸屬。
三、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文和 於100年8月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捷運路口,經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1年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為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