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0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0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得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就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合計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三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繳付應繳本息,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即本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已到期之未付利息二千零八十三元,並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加計借款本金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及約定利息合計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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