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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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確定。
二、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述三案之判決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年度├─┬───┬───┼─┬───┬───┤│││告││以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案號│││││││││名│刑│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毒│有期│八十八│台灣基隆│本│八十八│八十九│同│同上│八十九│││品│徒刑│年十二│地方法院│院│年度訴│年四月│上││年五月│││危│六月│月間某│檢察署八││字第四│二十七│││二十七│││害││日至八│十八年度││七七號│日│││日│││防││十九年│偵字第二│││││││││制││三月十│一七六號│││││││││條││三日││││││││││例│││││││││││├─┼──┼───┼────┼─┼───┼───┼─┼───┼───┼─┤│槍│有期│八十九│基隆地檢│本│八十九│八十九│本│同上│八十九│││砲│徒刑│年二月│署八十九│院│年度基│年四月│院││年九月│││彈│三月│七日至│年度偵字││簡字第│二十日│││十五日│││藥││同月九│第八一四││三三六│││││││條││日│號、第一││號│││││││例│││0五五號││││││││├─┼──┼───┼────┼─┼───┼───┼─┼───┼───┼─┤│偽│有期│八十八│基隆地檢│本│八十九│八十九│本│同上│八十九│││造│徒刑│年十月│署八十九│院│年度訴│年十月│院││年十一│││文│一年│間某日│年度偵字││字第四│十八日│││月十八│││書│六月│至八十│第二O三││四六號││││日│││等││九年五│四號│││││││││││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