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侵入甲○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屋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紅色小皮包一個、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敬老證、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侵入被害人甲○住處竊取上開紅色小皮包及內有之新台幣三百元、健保卡、身分證等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甲○之黑色手提包及其餘八百元款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甲○所失竊之黑色手提包係當場自被告住處取出乙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以被害人甲○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被害人應無浮報失竊物或誣指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且慮及其年輕識淺,為免重蹈覆轍,宜加以制約監督,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達成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