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三號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書立借據暨約定事項條款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月)平均攤還本息清償,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年息百分之八.九八加碼百分之五.○二計收,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時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償還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茲以該項借款尚欠本金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並加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條款一份、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業經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出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第三項第五點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此約定,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自逾期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逾上開部分之違約金請求,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借款本金餘額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約定應繳息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次期繳款期限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暨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