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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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二號
聲請人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其為共有人為依據,惟其於坐落高雄縣旗山段勞毒坑段第一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係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訴外人郭 陳雪枝 向聲請人購得應有部分一千五百八十二分之二百五十,嗣 郭陳雪枝 在於五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將之移轉予訴外人 呂金錠 ,而呂金錠曾於五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分別向乙○○、 陳開明 購得應有部分一千五百八十二分之四十一及二百九十一,惟聲請人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郭陳雪枝及呂金錠,陳開明亦未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呂金錠,目前聲請人已取得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合法,目前已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聲請人上述請求如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此,爰聲請上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究竟停止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渠等之應有部分若干均已明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曾訴請訴外人呂金錠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所稱其另以訴外人 呂李金鶯 、甲○○、 呂素美 、 呂招治 、 呂素貞 及郭陳雪枝等人提起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最高法院認定,聲請人對呂李金鶯、甲○○、呂素美、呂招治、呂素貞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對郭陳雪枝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尚與首揭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